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2894,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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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被告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三)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但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四)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小康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5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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