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2900,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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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明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3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水湳市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追撞停等紅燈由郭振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40分許當場對宋明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證人郭振祐之證述、③員警職務報告書、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⑧現場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於酒後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又被告於五年內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足徵其對於酒後駕車造成之危險性認識薄弱,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並未因此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輕微,其係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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