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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5行至第6行「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驗」,應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仍於飲酒後開車上路,且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違法情節嚴重,惟念其先前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姑念其貪圖一時便利而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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