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2905,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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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酒醉程度;

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466號
被 告 楊子慧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慧自民國107年8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上之某薑母鴨店,食用米酒加薑母鴨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楊子慧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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