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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並刪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4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益股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96號
被 告 王硯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硯文自民國106年11月7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間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之藝品薑母鴨店飲用高粱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翌(8 )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CRZ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查,發現王硯文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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