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2913,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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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透過媒體宣導廣為周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受傷,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高中畢業與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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