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2918,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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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得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酒類」更正為「啤酒」,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得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而與被害人劉金璋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財產上之損害;

惟斟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7年度偵字第22351號
被 告 陳得雨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得雨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嗣改稱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3段與自由二街口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6GG-6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不慎與劉金璋所騎乘之牌照號碼730-NSN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金璋受有胸部挫傷併第三,五,六肋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陳得雨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得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金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7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於105年1月28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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