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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 毫克,被告顯已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
且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
另被告之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記取教訓;
惟念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再衡酌被告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或發生他人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從事工程工作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96號
被 告 陳子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傑前於民國 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3 年 10 月 4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 107 年 9 月 16日晚間 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8 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
墩十一街與河南路口之全家超商,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 8 時 30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 CG8-07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8 時 4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
墩十一街與大川街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陳子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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