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292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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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第9行「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於酒後騎乘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暨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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