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2925,2018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何正忠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騎乘上揭機車(見偵卷第12~13頁、第28頁反面)。

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各乙紙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10、16、17、22、23、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1日由原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 毫克,已逾法定標準2 倍有餘,惟因其所駕駛者係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其未曾肇事,未造成任何實際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47號
被 告 何正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正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7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何正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正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