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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新發於民國107年9月8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1段與北岸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列成立累犯外,其前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本次已為第三次違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5毫克,情節非輕,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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