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2936,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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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之文心路應更正為文心路四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被告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

又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

及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再衡酌被告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或發生他人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刺青師、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68號
被 告 蔡建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裕自民國107年9月1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刺青店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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