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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鑫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鑫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鑫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於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貧寒、須撫養母親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偵訊筆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7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48號
被 告 張鑫毅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鑫毅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2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9月1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14時許止,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旁之鶴園,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2)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2日1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00號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張君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12日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鑫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君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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