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2949,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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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花岡橋烤肉區」之記載更正為「花鋼橋烤肉區」;

第6至7行有關「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飲用含酒精之雞酒湯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5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林一庭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庭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7年9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朴子街花岡橋烤肉區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湯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夜間11時57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段與潭興路1段交岔口時,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一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制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於106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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