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龍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龍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龍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87號
被 告 廖龍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6樓
(指定送達地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龍成自民國107 年9 月13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英才路口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 段與文武街交岔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龍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