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2965,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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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廷宗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甫於10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2日14時至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20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與永春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自摔致人車倒地,嗣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員警職務報告、③酒精測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⑩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於酒後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又被告於五年內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足徵其對於酒後駕車造成之危險性認識薄弱,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及從事輪胎業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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