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2966,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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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仍於同日21時許」,應更正為「仍於同日22時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106年度速偵字第561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二、核被告王耀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汽車烤漆(見106年度速偵字第5611號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其酒後駕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曾勁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告有飲酒現象而查獲,幸僅有車損而未造成人員傷亡。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86號
被 告 王耀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弘於民國106年9月1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光復路與三民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與曾勁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嗣警方前往現場處理,發現王耀弘有飲酒現象,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勁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耀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香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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