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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維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維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至第3 列有關「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維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2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3月確定;
另於105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8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106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述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外,前於103 年間即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可議,及其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幸未造成車禍事故,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及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539號
被 告 范維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維民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妨害自由、3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5 月、4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 年9 月2 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3 )日0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年月3 日8 時50分,騎乘牌照號碼000-TBM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3 日9 時2 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和平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范維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3 日9 時8 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維民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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