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2975,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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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

而被告遭警查獲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刑事處罰下限相較差距甚多;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74號
被 告 廖志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彬自民國107年9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上某處之「凱恩斯牛排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4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EG-27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1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梅川東路交岔口,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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