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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原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原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原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且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具體危害,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卷第1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廖原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原慶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9月1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葡萄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退盡,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陳奕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2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47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原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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