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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彬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彬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機車車籍」(見速偵卷第1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周彬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另其前於90年、94年間,亦各因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9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000 元確定,及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27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259號
被 告 周彬豐 男 47歲(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彬豐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 年9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之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彬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珮瑩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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