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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龍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龍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同日晚上6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4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107速偵1954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48號
被 告 宋龍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龍榆自民國107年3月24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止,在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仙女瀑布附近之果園內飲用米酒3杯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龍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龍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上揭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卻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5月13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因而遭本署檢察官撤銷前揭107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緩起訴處分,浪費司法資源等情,為免被告反獲邀寬典,並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請參酌原緩起訴處分應支付之金額,予以量處較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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