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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桂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桂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何桂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於本案之前尚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已肇致交通事故;
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騎乘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伊孫鄭源能所有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鄭源能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306號
被 告 何桂楨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桂楨自民國107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EWD-5761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董昱緯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JK-5868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對何桂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桂楨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董昱緯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查獲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僑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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