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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俞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俞志自民國107年10月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之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AUT-720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武漢街口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追撞前方、由鍾政達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牌照號碼AJN-9326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對林俞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②證人鍾政達之證述、③員警職務報告書、④酒精濃度檢測單、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⑨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政府一再以媒體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小客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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