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16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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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深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深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深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76號
被 告 林深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深山自民國107年10月9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10)日0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之友人住處,飲用洋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西區西屯路1段與文化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發現渠渾身酒氣,遂於同年月10日0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深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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