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力銘自民國107年10月6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述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力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 三、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 (一)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 (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107年
-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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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力銘自民國107 年10月6 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九號碼頭」餐飲店旁之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同市南區工學二街與忠明南路口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於22時49分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力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為真正。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本次為第2 次酒駕,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
(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之被告107 年10月6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動機(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
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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