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188,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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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恭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恭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藍恭澤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9至10行有關「對藍恭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恭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飲用高梁酒後旋仍騎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8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164號
被 告 藍恭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恭澤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之某宮廟,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956-NVA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太平區新仁路1段3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因而受傷,被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嗣警方據報至醫院調查事故,對藍恭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恭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 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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