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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蜀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蜀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祝蜀國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不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及其犯後供認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7年度偵字第24027號
被 告 祝蜀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蜀國前因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24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飲用2杯高粱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與太平路口,因行車忽快忽慢且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祝蜀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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