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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書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1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57號
被 告 林書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郎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0月1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坪林圖書館外之涼亭,飲用米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身搖晃不穩且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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