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樹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樹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
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其酒後於日間駕駛小客貨車,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被告於本案前之5 年內已有2次酒駕之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625號
被 告 柯樹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1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樹生前於民國103年、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為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及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43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春安三街之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建功路口時,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樹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維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