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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仲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仲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至8 行「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柳陽東街口時」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 4段與柳陽東街口時」、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范仲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並不慎撞及證人祈浩瑋所騎乘之機車,致證人祈浩瑋因而受有傷害,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危害甚鉅;
復考量其於民國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6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5 頁),猶再次違犯本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
,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速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被告雖已與證人祈浩瑋達成和解(參和解書;
見速偵卷第40頁),惟本件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750號
被 告 范仲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仲虎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7 年9月1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三榮三路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5時20分許,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柳陽東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祁浩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祁浩瑋因而受有右腳踝及右手手臂擦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嗣經警到場處理,乃當場對范仲虎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仲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祁浩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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