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原交簡,16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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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婉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婉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

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其酒後於凌晨騎乘機車,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013號
被 告 石婉玲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婉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10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之「好樂迪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婉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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