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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傑利倫廠牌CV-608WD型號黑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9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與中清路1226巷8弄交岔路口,見少年陳○伶(91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傑利倫廠牌CV-608WD型號黑色腳踏車1臺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旋騎該腳踏車離去。
嗣陳○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本案被告曾福前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腳踏車係伊友人所有,伊當時有喝酒,該腳踏車停放在路邊沒鎖,伊就騎走云云。
惟查:㈠被告確有於107年4月29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與中清路1226巷8弄交岔路口,逕將停放該處之傑利倫廠牌CV-608WD型號黑色腳踏車1臺騎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20924號,下稱警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年陳○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8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少年陳○伶於警詢時證稱:伊將車輛停放妥當後,並沒有發現可疑人士在停車現場徘徊,伊未將鑰匙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證述並無將該車借用他人之情節,參以被告非但未能交待其所稱「友人」之連絡方式及年籍資料,事後亦未能就前開腳踏車去處加以指明,足認被告並未徵得少年陳○伶同意,逕將該腳踏車騎去之情明甚,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經查,本案被害人即少年陳○伶係91年6月生,此詳見其警詢筆錄內出生年月日欄之記載即明,是其於腳踏車遭竊當時為少年,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佐以證人陳○伶於警詢時證稱:伊將車輛停放妥當後,並沒有發現可疑人士在停車現場徘徊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證述其停車當時,並未見被告在場,且依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少年陳○伶係於107年4月29日6時2分許,騎該腳踏車抵達案發現場並為停車,而於同日14時25分許,被告始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供參(見警卷第6-8頁),足認被告並非尾隨於被害人之後,明知被害人為少年而故意對其犯罪,故本案被告行竊時,其主觀上僅係對物為犯罪行為,並無對少年犯罪之意識或認知,尚難認其係直接或間接故意對少年犯罪,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恣意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腳踏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衡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而於10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復於10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第1案);
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原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6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而於10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少年陳○伶所有傑利倫廠牌CV-608WD型號黑色腳踏車1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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