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原簡,5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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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嗣經107 年度撤緩字第41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分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2 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再犯率甚高,依照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要無再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6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檢察官先後為2 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被告確有悔意,益見先前徒刑以外之處遇,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56號
被 告 周政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政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
另於10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18日起至109年5月17日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和平區中正路台八線之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周政良於107年5月31日10時1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良於警詢中自白不諱,復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尚未經檢察官撤銷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則被告業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周政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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