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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廷
上列被告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19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子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貳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關於「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共390 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共2 件」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子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2 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 元,因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業已自行繳回並供警員扣案,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足參,是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99號
被 告 廖子廷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廷明知CHANEL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係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取得使用於耳環、耳環夾等商品;
且上開商標圖樣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之商品。
復其明知以新臺幣( 下同)300 元價格,於臉書社群網站向賣家購入使用上開商標之香奈兒耳環1副,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自民國106 年2 月23日前不詳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5 之住處,利用電腦上網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其在該網站所申設之「thursday.liao 」帳號登入後,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以150 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照片及訊息(韓國三清洞購入小香耳環),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以此方式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始循線查知知上情,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共390 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2.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所刊登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
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紙。
4.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1紙。
5.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份。
6.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廖子廷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1 份。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物品,並請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美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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