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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陳坤城
被 告 蔡松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中簡191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松傑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年8月20日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9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000元在案。
原告於107 年9月4日始遞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91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及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已無繫屬,而無程序可資依附,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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