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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92 、885 、1095、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明順所為4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犯有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中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9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88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顏明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
(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東區樂業路460巷5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顏明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2 年 5 月30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 27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釋放後 5 年內之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 105年 1 月 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 106 年10 月 6 日上午 10 時 41 分許採尿前 96 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巷 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6 年 10 月 6 日上午 10 時 41
分許,因顏明順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對象,經其同意在本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 106 年 11 月 3 日上午 10 時 34 分許採尿前 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6 年 11 月 3
日上午 10 時 34 分許,因顏明順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對象,經其同意在本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往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6 年 12 月 4 日下午 2 時 30 分許採尿前 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6 年 12 月 4 日下午 2 時許,員警
持本署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前往上址住處將其帶回,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 106 年 12 月 8 日上午 9 時 52 分許採尿前 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6 年 12 月 8 日上午 9 時
52 分許,因顏明順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對象,經其同意在本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往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明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 4 次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公司、詮昕公
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執行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情狀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
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明順 4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4 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警詢時雖供出毒品上手為「楊鎰銘」,惟查無因而破獲「楊鎰銘」販賣毒品而移送本署之情形,然被告尚有因供出上手,另由本署以 107 年度他字第 1492 號偵辦中,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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