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1346,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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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宇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正宇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王靖淳急需用款之際,於107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榮華街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內,由王靖淳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貸與王靖淳1 萬元,並收取第1 期利息,及其後每6 日3000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825%(計算式=3000 元×【365 ÷6 】期÷1 萬元≒18.25 ),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107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40分許,王正宇在前開街口向王靖淳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正宇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靖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四)扣案本票1張。

三、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

查:被告各次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再按被告貸予被害人1 萬元,依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20%,被告每6 日為1 期,可收取之利息為32.877元,是被告自107 年2 月21日起至107 年3 月13日止,所收取之利息7400元(3500元+2900元+1000 元=7400元)扣除依法可收取最高利息115.068 元(32.877元×3.5 期=115.068元)及已由被害人領回之1000元後,所餘之6284.93 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末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新臺幣基本單位為圓,輔幣為角、分。

拾分為壹角、拾角為壹圓,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4條前段訂有明文。

而依我國現行流通輔幣最低幣值為5 角,就5 角以下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僅於執行時滋生困擾,且低於5 角以下之價值甚低,如執意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酌減至6284元,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本票1 紙,係告訴人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告訴人清償債務後,被告即須予返還,而在告訴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被告就該本票於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告訴人清償債務,自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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