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1373,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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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來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來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來福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告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陳宥鑫之臉部及腹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金軟軟」、「小偉」、「小虎」及另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8 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先於104 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 頁反面),其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依法固不構成累犯,惟仍可見其屢次為暴力型犯罪,素行非佳;

被告僅因告訴人出口「不然你要怎樣」,即旋以暴力洩憤,不思理性溝通,竟夥同其他5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擦挫傷、前胸挫傷、髖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及下背挫傷,傷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 萬元調解成立,然終未能如期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32 頁、本院卷第16-21 頁),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水泥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3 頁、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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