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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皇家禮炮威士忌酒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俊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商場內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其所竊得之威士忌酒,業經其飲用完畢,而未能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併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皇家禮炮威士忌酒2 瓶,雖業經被告飲用完畢,惟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核屬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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