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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湘芸
武秋月
TRAN VAN HA(中文名:陳文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湘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武秋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TRAN VAN HA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16時」更正為「晚間7 時」,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本院搜索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范湘芸、武秋月於各期北方越南樂透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樂透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樂透彩開獎前,被告范湘芸、武秋月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簽單5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可資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二聯複寫估價單1 本,為被告武秋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300元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100 元,為賭客即被告TRANVAN HA向被告武秋月下注時所交付之賭資,屬在賭檯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 之其餘現金1 萬2200元部份,被告范湘芸於偵查中供稱:係商店賣東西的錢等語(參107 年度偵字第6638號偵查卷第78頁反面),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此部分款項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被告范湘芸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伊經營樂透彩簽賭扣除賭客中獎後兌換賭金給賭客後,獲利大概3 、4000元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2、78頁反面),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范湘芸總共獲利3000元,此部分性質即屬於被告范湘芸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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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案物 │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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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簽單1張 │被告TRAN VAN HA身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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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簽單1張 │店內抽屜內扣得(為編號1 複寫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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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簽單3張 │收銀台內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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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二聯複寫估價單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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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100元 │被告武秋月所交付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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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現金1萬2200元 │收銀台內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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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7年度偵字第6638號
被 告 范湘芸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武秋月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TRAN VAN HA(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2(西元1993)年3
月27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湘芸、武秋月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月19日起,由范湘芸提供為其不知情之夫許子洋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正宏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由武秋月負責現場接單、收帳與兌換獎金等事宜,經營北方越南樂透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簽賭,號碼從00至99,以1個(特別號)或2個號碼等方式供賭客簽賭,再由賭客自行上網(網址:XO SO MIEN BAC)核對越南政府每日於臺灣時間16時15分至30分之間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如簽中1個、2個號碼者依序可得80倍、10倍不等之彩金;
若未簽中,賭資悉歸范湘芸所有。
嗣於107年2月8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商店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賭客TRAN VANHA(中名姓名:陳文河)正向武秋月簽賭,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4張、二聯式估價單1本、賭金1萬23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湘芸、武秋月、TRAN VAN HA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且有供賭博所用之簽單1張、4張、二聯式估價單1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湘芸、武秋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TRAN VAN HA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范湘芸、武秋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渠等2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
渠等2人自107年1月19日起至107年2月8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等犯行,是渠等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渠等2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4張、二聯式估價單1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賭金1萬23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彥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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