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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孟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孟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而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第4121號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毒偵第4121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
被 告 鄭孟函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孟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 6 月 2日上午 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水月雅緻休閒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中午 12 時 25 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查緝案件時,發現鄭孟函亦在場,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 1 組,經警將其帶回警局
調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孟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紙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 1 組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 1
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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