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1522,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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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元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元堂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元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另案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等前科犯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人,僅自認告訴人看其之眼神有異,即持酒瓶毆打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四肢,造成告訴人鍾孟軒受有顏面及頭皮多處擦傷及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行為殊不可取,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業已破碎),雖未扣案,惟物品為社會上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預防犯罪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7年度偵字第16859號
被 告 湯元堂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元堂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1年 2 月、 4 月,前 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確
定,接續入監執行,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 107 年 5 月 18 日晚上 7 時
2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統一超商鼎站店」內,見鍾孟軒於該處購物,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酒瓶毆打鍾孟軒頭部,該酒瓶碎裂並致鍾孟軒受有顏面及頭皮多處擦傷及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孟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元堂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孟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黃裕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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