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志宏於民國107年1月20日23時30分許,因不滿陳百強報
- 二、案經陳百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許志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陳百
- ㈠、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20日23時30分許,至告訴人前址住處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宏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23時30分許,因不滿陳百強報警檢舉住在同一棟大樓之友人吳足家喪事之舉辦,遂至陳百強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巷0 號5 樓之1 之住處前按其住處門鈴與之理論時,竟因見陳百強開門且以水自其住處紗窗向外潑灑,即基於公然侮辱人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陳百強住處門口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梯前走道處,向陳百強恫以「幹您娘機歪,看要怎樣來都沒關係啦,等你啦,好不好」、「我吃剩飯等你(台語)」、「你這種角色不用叫兄弟來,您爸一個人就有夠力了. . .. . . 我在那邊站衛兵你就煩惱了. . . 」、「幹您娘. .. . . . 」等加害陳百強身體及自由之事等言詞,使陳百強心生畏懼,致生損害陳百強身體安全及自由,亦以前揭含有足以貶損他人聲譽之言語辱罵陳百強,足以貶損陳百強在社會上之評價。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百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志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陳百強稱:「幹您娘機歪,看要怎樣來都沒關係啦,等你啦,好不好」、「我吃剩飯等你(台語)」、「你這種角色不用叫兄弟來,您爸一個人就有夠力了. . . . . . 我在那邊站衛兵你就煩惱了. . . 」、「幹您娘. . . . . . 」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係因陳百強在別人家有人往生時還在那邊鬧,且用水潑灑我及友人身體,一時憤慨才這樣說,我沒有惡意等語。
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107 年1 月20日23時30分許,至告訴人前址住處前,於告訴人開門且以水自其住處紗窗向外潑灑時,向告訴人出言稱:「幹您娘機歪,看要怎樣來都沒關係啦,等你啦,好不好」、「我吃剩飯等你(台語)」、「你這種角色不用叫兄弟來,您爸一個人就有夠力了. . . . . . 我在那邊站衛兵你就煩惱了. . . 」、「幹您娘. . . . . . 」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光碟錄音譯文各1 份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徵諸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揭「. . . 看要怎樣來都沒關係啦,等你啦,好不好」、「我吃剩飯等你(台語)」、「你這種角色不用叫兄弟來,您爸一個人就有夠力了. . . . . 我在那邊站衛兵你就煩惱了. . . 」等語之前言後語,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均能感受被告上開用詞已含有傷害告訴人身體及妨害其出入自由之意思,確屬積極加害其身體及自由之意思表達,亦足使見聞上開恐嚇言語之告訴人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自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至堪明確。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再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幹您娘機歪」、「幹您娘」之辭彙,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常人之主觀認知,係不雅、輕衊,且具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衡以現今社會一般觀念,倘若恣意以此等詞彙對告訴人進行謾罵,屬對於告訴人人格貶抑、輕蔑之負面詞彙,並足使人感受難堪、不快;
而徵諸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38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揭言語乃屬侮辱用語,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梯前走道處,顯已達於公然狀態甚明。
故被告此部分自該當公然侮辱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在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詞間,夾雜侮辱告訴人之言語,而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沙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不滿友人與告訴人間關於在住處舉辦喪事之糾紛,即以前揭侮辱文字謾罵告訴人,暨以加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及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
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其犯後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雖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