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1784,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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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政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政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政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紀錄,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無視國家法律之規定,且素行非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
被 告 石政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政弘前於民國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7 年 1月 25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4 月 17 日 19 時許,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某友人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7 年 4 月
18 日 3 時 45 分許,經警徵得石政弘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石政弘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 1 次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 107 年 4 月│
│      │107 年 5 月 9 日濫用│18 日 3 時 45 分許,經│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之事實。            │
│      │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證明被告曾經法院裁│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定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      │表各 1 份           │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
│      │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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