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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佩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犯有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本院卷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
被 告 陳佩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佩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 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確定。
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4 日晚上7 、8 時許,在停放在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路旁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5 月7 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5 段與中沙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8 日凌晨0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男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次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之具體資料,是
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後段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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