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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IRIN BAR 啤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游子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65號、第1375號、第2209號、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5 月、3 月、5 月,嗣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107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賣場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其所竊得之啤酒業經其飲用完畢,而未能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
然衡之其犯罪手段平和,情節輕微,所竊得之啤酒價格僅32元,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案發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KIRIN BAR 啤酒1 瓶,雖業經被告飲用完畢,惟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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