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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勝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勝文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18時29分前之某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甲交流道北上方向下某統一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2 萬3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夾鏈袋裝之愷他命12包(驗餘純質淨重為25.2079 公克)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107 年4 月4 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北安街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由游勝文自行交付上開毒品愷他命12包,其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述持有毒品犯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有前述持有毒品之事實,主動供出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調查,並為警予以扣案,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愷他命12包可資佐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現場圖、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毒品照片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毒品照片1 張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純質淨重為25.2079 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7 年5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394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
綜上,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游勝文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復經本院撤銷緩刑,於102 年11月11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現場盤查之員警坦承,並交付持有之毒品予警方查扣,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之員警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 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阿龍」之成年人取得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其行為誠屬不該;
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
⑶念及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物(檢驗前淨重為25.4625 公克,驗餘淨重25.3073 公克,純質淨重25.2079 公克),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前開鑑驗書附卷可按,是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物即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者外,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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