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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風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風龍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以網際網路連結至「UT中部人聊天室」內」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1 張;
未扣案)連結上網至「UT中部人聊天室」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包括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觀諸該條例第40條之修正理由,係以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認原條文尚屬合憲,而將原條文第29條移列;
次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既在藉由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俾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
故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之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是不問實際上已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固不以兒童或少年作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內容為限,倘因行為人未能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致該等訊息接收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即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對象之危險,至於實際上是否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不妨礙本罪之構成。
如此解釋,方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並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理由所揭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
查,本案被告使用網際網路連結「UT中部人聊天室」內之網站,為開放式之網路空間,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亦得輕易進入該網站,而被告公開使用「肥男找援」之暱稱,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有使兒童及少年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仍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UT中部人聊天室」網站內使用「肥男找援」之暱稱,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訊息,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危險,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已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行動電話本非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被告僅用以上網為本次犯行,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沒收上開行動電話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
被 告 莊風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風龍基於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內,以網際網路連結至「UT中部人聊天室」內,使用「肥男找援」之暱稱上網,使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網頁時得以知悉,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
嗣為警網路巡邏發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風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 紙、網頁資料6 紙、警員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 份在卷可稽。
故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散布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思 翰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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