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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桃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桃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火腿腸壹批(淨重捌點伍伍公斤),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下單訂購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火腿腸」更正補充為「下單訂購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火腿腸1 批(淨重8.55公斤)」;
第5至6行「委託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更正補充為「委託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於107年1月1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
第10行「會同東慶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後……」更正補充為「於107年1月18日凌晨3 時22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臺北關人員、東慶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後……」;
第11行「扣得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火腿腸1 包」更正為「扣得上開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火腿腸1 批」;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東植物」更正為「動植物」;
第8 行「農防字」更正為「農授防字」;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上開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甫輸入上開檢疫物即遭查獲,且輸入數量非多,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輸入之目的係供家庭食用,非販售圖利,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以啟自新。
四、查扣案之火腿腸1 批(淨重8.55公斤),為被告所有而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現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暫扣於遠雄快遞進口專區進口倉,尚未經裁處行政沒入,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8月31日北普竹字第107103493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7年10月4日防檢竹動字第1071550595號函可稽,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67號
被 告 莊桃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桃可得預見中國大陸地區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動物傳染病之疫區,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該處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竟於民國107年1月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住處連結上網後,登錄「淘寶網」網站,以人民幣288.75元下單訂購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火腿腸,並委託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第CZ000000000X、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X),經臺北關人員以儀器檢查有異,會同東慶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火腿腸1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7年4月27日防檢竹動字第1071554922號函影本1份,(二)臺北關107年2月12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00512號函影本1份,(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第CZ000000000X、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X)影本1份,(四)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D/T0000000)影本1份。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月12日農防字第1071480896號公告影本1份。
(六)臺北關現場扣案證物相片(8張)1份。
(七)被告莊桃個案委任書、身分證影本(2紙)1份。
(八)貨物派件資料(1頁)影本1份。
(九)淘寶網拍賣網站購買明細(1頁)1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查被告利用不知情東慶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輸入上開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請論以間接正犯。
末查扣案之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火腿腸1包,依同條例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逕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沒入之,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參考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 33 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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